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灭火器维修与报废GA95—1995
1.0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.1 本标准规定了灭火器的检查、维修技术要求和灭火器报废条件。 1.2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。 2.0 引用标准 GB4351 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 GB4402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3.0 灭火器的检查 3.1 灭火器在每次使用后,必须送到已取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(以下简称维修单位)检查,更换已损件,重新充装灭火剂和驱动气体。 3.2 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,距出厂的年月已达规定期限时,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。 3.2.1 手提式和推车式1211灭火器、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,以及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期满五年,以后每隔二年;必须进行水压试验等检查。 3.2.2 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、手提式清水灭火器期满三年,以后每隔二年,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。 3.2.3 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、手提式酸碱灭火器期满二年,以后每隔一年,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。 3.3 外观检查发现有5.1条所列情况的必须作废品处理。 4.0 维修技术要求 4.1 经过维修的各种灭火器必须符合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。 4.2 灭火器简体 4.2.1 维修单位必须按3.2条的规定,逐一对灭火器筒体进行水压试验。另外,灭火器已经使用,虽末达到3.2条规定的期限,但外观检查发现筒身有磕碰,焊缝外观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,亦应进行水压试验检查。为防止污染环境,水压试验前应将简体内的灭火剂分别放人相应的贮罐内。水压试验压力为灭火器设计压力的1.5倍。试验时不得有渗漏和宏观变形(残余变形量等于或大于6%)等影响强度的缺陷。 4.2.2 水压试验合格的简体,贴花完整,但有部分漆皮脱落的,应重新徐漆。 4.2.3 水压试验合格的筒体(水型的灭火器除外),均应进行烘干。 4.3 灭火器的橡胶、塑料件不得用有机溶剂洗涤。变形、变色、老化或断裂的必须更换。 4.4 压力表外表面不得有变形、损伤等缺陷。压力值的显示应正常,否则,应更换压力表。 4.5 喷嘴有变形、开裂、损伤等缺陷的,必须更换。防尘盖应保证灭火剂喷出时能够自行脱落或击碎。 4.6 灭火器的压把、阀体等金属件不得有严重损伤、变形、锈蚀等影响使用的缺陷,顶针不得有肉眼可见的缺陷,否则,必须更换。 4.7 密封片、密封垫等密封零件必须更换,并符合密封要求。干粉灭火器的防潮膜必须更换,并合GB4402第2.2.5款的规定。 4.8 火器的出气管不应有弯折、堵塞、损伤和裂纹等缺陷,否则,必须更换。 4.9 二氧化碳贮气瓶(以下简称贮气瓶) 4.9.1 贮气瓶从出厂日期算起五年后,以后每隔三年必须按 GB4351的3.6.2款的要求做水压试验。 4.9.2 水压试验不合格者必须更换。 4.9.3 没有按 GB4351《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》的6.3条的要求打钢印的贮气瓶必须更换。 4.10 器头 4.10.1 器头不允许存在裂纹、螺纹失效等缺陷,否则必须更换。 4.10.2 塑料器头使用二年后必须与简体一起做水压试验检查,不合格者必须更换。 4.10.3 金属器头从出厂之日起,每隔五年必须简体一起做一次水压试验,不合格者必须更换。 4.11 化学泡沫灭火器的内剂瓶不得有裂纹等缺陷,否则必须更换。 4.12 水型或泡沫型灭火器的滤网损坏的,必须更换。 4.13 所有需更换的灭火器零、部件座尽可能采用原生产厂生产的。苦采用其他厂或自制的零、部件,必须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灭火器生产厂的设计要求。 4.14 经过维修的灭火器,其充装的灭火剂应符合有关灭火剂的标准要求。 4.15 经维修后的灭火器,必须在灭火器的筒身和贮气瓶上分别贴上永久性维修铭脾。 4.15.1 筒身上的铭牌 4.15.1.1 铭牌的位置在灭火器生产厂贴花的背面筒身上。 4.15.1.2 铭牌的尺寸推荐为70 mm×50 mm。 4.15.1.3 铭牌的颜色推荐为白底黑宇。 4.15.1.4 铭牌应有如下内容: 维修单位的名称; 维修许可证编号; 简体水压试验压力值MPa; 维修的年、月。 4.15.1.5 每次维修的铭牌不允许相互覆盖。 4.15.1.6 贮气瓶永久性的维修铭牌(不允许打钢宇)上,应标明贮气瓶的充装系数,驱动气体充装量,同 时还应有维修单位名称和充气的年、月。 5.0 灭火器的报废 5.1 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必须报废。 5.1.1 筒体按4.2.1款进行水压试验,不合格的必须报废,不允许补焊。 5.1.2 简体严重锈蚀(漆皮大面积脱落,锈蚀面积大于、等于简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者)或连接部位、 筒底严重锈蚀的。 5.1.3 内扣式器头没有(或未安装)卸气螺钉和固定螺钉的。 5.1.4 手轮式阀门的二氧化碳灭火器,必须更换压把式阀门;灭火剂量大干等于4 kg的灭火器,应更 换带间歇喷射机构的器头或增装喷枪。无法更换的应报废。 5.1.5 简体严重变形的。 5.1.6 结构不合理的(如简体平底的;贮气瓶外置,进气管从简身上进入简体内部的干粉灭火器)。 5.1.7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(含贴花脱落,或虽有贴花,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)。 5.1.8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。 5.1.9 公安部或各省(市、区)公安消防部门命令禁止销售和维修的。 5.2 灭火器的报废年限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,达到如下年限的,必须报废: 5.2.1 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——5年; 5.2.2 手提式酸碱灭火器——5年; 5.2.3 手提式清水灭火器——6年; 5.2.4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(贮气瓶式)——8年; 5.2.5 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——10年; 5.2.6 手提式1211灭火器——10年; 5.2.7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——12年; 5.2.8 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——8年; 5.2.9 推车式干粉灭火器(贮气瓶式)——10年; 5.2.10 推车贮压式干粉灭火器——12年; 5.2.11 推车式1211灭火器——10年; 5.2.12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——12年。 5.3 报废标志 应报废的灭火器或贮气瓶,必须在筒身或瓶体上打孔,并且用不干胶贴上“报废”的明显标志,内容如下: 5.3.1 “报废”二字,字体最小为25mm×25mm; 5.3.2 报废年、月; 5.3.3 维修单位名称; 5.3.4 检验员签章。 6.0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。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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